县人民法院关于暂停行使选举权利不予选民登记的决定
根据《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靳金波等下列二十名刑事被告人暂停行使选举权利,不予选民登记:
1、盗窃案被告人靳**,绰号“张二”,男,生于1987年6月2日,云南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县江城镇***村***号。现押于江川县看守所。该案正在上诉中。
2、盗窃案被告人***,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县**镇**村25号。现押于**县看守所。该案判决尚未生效。
3、强奸案被告人陈**,男,1982年12月31日生,汉族,云南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县*镇*村委会*村37号。现押于**县看守所。
二○○七年三月八日
主题词:选举权暂停行使决定刑事被告人靳金波等主送:县委组织部,县民政局。
(共印10份)
第二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一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委会与所属村民小组的土地纠纷案应如何适用政策法律问题的复函
(1991年9月25日(91)民他字第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桂法民请字第2号《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意见,我院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此案不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件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中关于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的精神,将该讼争之铜鼓岭确认为原所有者安怀村公所所有为宜。至于对三家二队在讼争之地上的作物和其他附属物,可由安怀村公所予以适当补偿,并请注意切实做好有关方面和群众的思想工作。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附。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我院受理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平南县安怀乡安怀村公所与安怀村三家二队土地纠纷上诉案,因涉及适用法律问题特向你院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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