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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证人及证人证言的认识[小编推荐]

姓名:吴章玮学号:11064080144成绩

浅谈对证人及证人证言的认识

一、概述所谓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情况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证言的人,是独立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主体。在英美法系指人证,即经过宣誓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包括当事人、证人、专家证人。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即为证人证言。凭借证人的证言来查清案件事实为古今中外的法律所重视,也是各种诉讼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证据形式。在我国,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如实地提供证言,如果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

二、证人资格

证人需要亲自耳闻目睹了解案件事实,理解宣誓作证的义务,有感受和记忆能力,精神上和生理上没有缺陷,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的理解不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为了澄清混乱,2001年最高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作了如下司法解释“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作为证人。”该解释将《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性规范具体化,纠正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具有证人资格的认识偏差。但这条解释还是比较宽泛的。年龄较小的儿童对事物的感知能力、判断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较弱,他们的思维方式以形象思维为主要特征,很难指望他们对感知的事物作出准确表述;还有,这些儿童很少自己独立参加活动,多有监护人看管,他们经历的事实必同时被监护人感知,故无必要由这类儿童作证。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作法,香港《诉讼证据条例》

第3条规定“7岁以下儿童没有作证资格”。由我国心理专家和儿童专家针对我国儿童智力发育水平,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合理规定一个年龄界点,界点以下的儿童不得作为证人。对于证人资格的认定,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中的如下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2条“对证人能否辩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鉴定。”应从立法上明确,将人的精神健康状况是否符合作证的条件这样的专业问题交由专家鉴定,以确定证人资格。另外,鉴定人、翻译人、审理本案的法官及书记员一旦需要作为证人,根据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他们只能作为证人,不得兼任其它诉讼角色。对于“单位证人”来说,单位是无形的权利主体,它本身不具有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和表述的心理过程,只有自然人才能凭借其生理上的感觉器官去感知案件事实,“单位证人”出具的加盖印章的与案件有关的文书,因其是以内容来证明与待证事实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更具有书证特征,应划入书证之列。

三、证人证言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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