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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三大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经济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新型经济犯罪不断增加,犯罪手段、犯罪方式的变化,法律自身存在的漏洞,为打击经济犯罪增加了难度。回顾总结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经验,我们深感下列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初查措施问题

立案是刑事诉讼法

规定的办理案件的第一道必备程序,是案件展开侦查活动起始的先决条件。严把立案关,既可以保证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又可以有效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立案前要进行“审查”,即通常我们说的初查,符合立案的事实要件和法律要件条件的方可立案。由于经济犯罪案件往往与经济纠纷交织在一起,作案者大多智商高,反侦查能力强,案件定性一时很难区分认定,更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案前的初查,加以甄别。

当前,初查措施尚无法律规定,对查处经济犯罪十分不利。为此,我们建议,为了充分发挥初查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中的作用,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关于经济犯罪案件初查程序的规定,根据工作需要明确侦查部门初查可以使用的措施和具体要求,同时,规定案件初查要接受公安法制部门的内部执法监督,凡滥用初查措施者一律按执法过错追究责任,为使用初查措施提供法律依据。

证人拒证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依据法定程序,收集、保全、审查判断和使用证据的过程。不言而喻,对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也就是收集证据,并使用证据查明案情,揭露经济犯罪,证实经济犯罪的过程。司法实践中,出于种种原因,一些证人拒绝作证(含提供证据)致使案件证据迟迟不能到位,案件难以向前正常运转,削弱了打击经济犯罪的力度。这些证人拒证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类是畏惧型。证人与犯罪嫌疑人比较熟悉,有的经济上曾获得过好处,慑于嫌疑人的淫威,担心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这类证人居多数。另一类是包庇型。证人与犯罪嫌疑人属于亲朋好友关系,经济上来往密切,有利害关系,他们拒证或是出于“情义”心理、报恩思想,或是怕牵扯到自己。最后一类是少事型。证人有一定的经济地位与社会地位,与嫌疑人关系一般,为避免招惹麻烦,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想法,拒不作证。对此三类证人,除了说服教育,循循善诱,耐心细致做好思想工作,晓之以法、晓之以利害、晓之以情理,消除证人的畏惧心理、少事思想,打消证人的包庇念头,使证人如实作证外,还要完善立法。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受法律追究;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拒绝履行作证义务没有任何规定,使处罚证人拒绝作证行为无法律依据,直接影响了打击犯罪的力度和效率。建议立法机关能否考虑制订相关规定,以法律惩戒来遏止证人拒证现象的蔓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跨省办案协作问题

从我们办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大约80%以上的经济犯罪案件都需要到异地(主要在省外)侦查取证,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办案协作的好坏业已成为影响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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