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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由于本身所具有较强的中立性、客观性及不可替代性,且较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更为生动、具体、形象,对案件事实真相揭露得更为深入,在刑事诉讼中颇为重视。但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却少之又少,大多以控辩双方宣读证人证言的形式参与法庭质证,这大大降低了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证明力,不利于查明事实和真相。导致该现象最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缺乏系统的证人保护制度,现规定过于笼统无法达到保护证人的作用。因此,如何加强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业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有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证人保护证人保护制度

一、我国有关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基于该法律条款,我国法律制订了相关的证人保护的制度。《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不构成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与治安管理处罚。第56条、

第57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其次,我国《刑法》第307条规定了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诱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11年8月24日至26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了对证人出庭保障措施的内容。第61条(草案第23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第62条(草案第24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补助。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也规定了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处罚方式。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同国外法治国家的证人保护机制相比,我国的证人保护机制还存在一些缺陷,总体上来说就是关于证人保护的立法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差。仅仅依靠上述的笼统规定,但却没有指定保护的责任机关、保护程序,依照先行法律及相关规定很难达到保护证人的理想效果。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一)证人保护机构分散,权责不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虽然规定了三个保护主体,但却规定得过于笼统,没有明确规定在侦查、起诉及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三个主体对证人保护的职责。导致在证人保护问题上大多情况下协调配合不到位,不能及时有效的保护好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此外,在这种权责不明的

情况下,容易造成三个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推脱。

(二)证人保护范围立法上的不协调

我国《刑法》第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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