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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工商执法办案容易忽视的细节

本人在学习《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过程中,结合工商执法办案、案件核审和案件评查工作中发现的一些问题,梳理出工商执法办案中容易被忽视的一些细节,未能穷尽,仅供参考。

(一)未依法出示执法证件或未作相应记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亮证执法”,这是办案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必须的程序。但实际工作中,偶尔会有执法人员跳过此必须环节实施检查或询问,或是虽出示了证件,却未在笔录中作相应记录,事后无法说明已依法出示执法证件。这看似小事,但严格地讲,程序不合法导致实体不合法,在行政案件中,这样的证据材料可能会被当事人提出质疑,甚至会导致该证据失效。

(二)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或未作相应记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第三款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在执法办案中应当严格遵循上述规定。如果执法人员未严格履行上述告知义务,或者是虽告知但未作相应记录,最后在证据材料上无法说明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这样一来,我们所实施的调查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可能会遭到质疑。由此可见,疏忽虽小却存在隐患。

(三)现场检查笔录草率马虎

现场检查是固定事实、抓取证据的必要手段,现场检查笔录则是工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证据,是对涉嫌违法现场整体情况的客观描述和实录。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规定,应含有现场检查的事项、方法、过程、结果和现场概貌及当事人的行

为,包括当事人拒绝检查或笔录拒绝签名的事实和原因等等。应做到准确、全面、客观、言简意赅、详略得当。但在实际检查中一些办案人员制作笔录草率马虎,表述不准,记录不全,或是使用了“大概”、“大约”、“估计”、“左右”等模糊用语和使用“擅自”、“违法”、“非法”等主观判断用语。这会使得笔录的证明效力大打折扣甚至完全丧失。

(四)执法人员相互代签姓名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这一规定落实到文书中就表现为执法人员的签名。在办案过程中,一个人代签两姓名的情况时有发生,然而由一个人签出的两个姓名却不能佐证办案人员为两人以上。在司法庭审中,原告完全可能抓住这一点要求法庭撤销以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执法人员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千万不要忽视签名这个“小问题”。

(五)收集的证据材料要素不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10条至第15条按照《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类型的顺序,分别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现场笔录的提供要求作出了规定。我们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上述规定。但某些执法人员在做取证记录,形成取证资料时,往往只注重对事实内容的说明,而忽略了对取证过程、证据来源、取证方式等情况的说明和记录。这样,就可能造成辛苦获取的证据材料,因要素不全而不能被采信的被动局面。

(六)证据未经查实就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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