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环保工作人员对新环保法适用的思考
从修正到修订,历经四次审议,号称史上最严厉的《环境保护法》,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总的来说,新的环保法有太多的亮点,不管是建立公共检测预警机制、还是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完善公益制度,但是对于基层环保工作人员来说,考虑的更多的是法律适用的便捷性和可操作性,所以笔者从这方面对新环保法在法律生效后适用提一些浅显的看法。
首先是“按日计罚”的制度,即对持续性的违法排污进行按日、连续的罚款。这意味着,非法偷排、超标排放等行为,违反的时间越久,罚款越多,同时授权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这个规定极大的纠正“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悖论,将倒逼违法企业迅速纠正污染行为。但是新法对于如何适用这一规定只给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的原则性规定,亟需出台配套的法律法规作出明确的切合一线执法需要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否则将沦为一纸空文。
其次是“行政拘留”制度,新环保法作为一部行政法律,罕见地规定了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对污染违法者将适用行政拘留手段,这在提升环境执法刚性,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同时,对于新法规定的四项适用行政拘留的行为的范围上也存在一定的疑虑:一是“建设
1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适用行政拘留,但是对于当事人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直接投产的行为是否适用行政拘留呢,在基层执法实践中,这类直接投产的情况相对来说更多,特别是在目前基层执法人员配置落后于经济发展速度人手严重不足的状况下,如果对于此类直接投产的行为不适用行政拘留的话就违背了过罚相当的原则,因为直接投产对环境造成的危害远远大于未批擅自建设的行为,而且也会造成“鼓励未批擅自建设者抓紧投产”的怪象。二是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适用行政拘留,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排污许可证的持证率比较低,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有很多,有主观上的比如处理设施不到位等,也有客观上老企业不符合目前产业政策、先有企业后有住户防护距离不够等,对于前一种情况予以行政距离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对于由于客观上、非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无证情形是否也要移送行政距离呢。另外对于证件到期未及时换证,以及有证但是排放种类不符等是否也可适用此条规定呢。三是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适用行政拘留。在实践中,因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被行政处罚的案件比例最大,如果根据此条规定不区分具体情况一刀切全部移送行政拘留的话是一种不负责任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应当结合主观故意、行为、危害后果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区别对待。另外目前的在线监测系统运维单位和安装单位是分开的,如果出现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四是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
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适用行政拘留,这里所指农药如何确定,是有明确的目录还是有其他的确定依据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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