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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大状的证据申请的异议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xx诉被上诉人湖北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中,在贵院组织的书面审理程序时,上诉人刘xx向贵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人证言》和《文字书写时间鉴定申请书》等证据申请。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可知,二审法院只能接收当事人提交的新的证据。上诉人刘xx向贵院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存在,亦非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情形。可见,上诉人刘xx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新的证据条件要求,不属于新的证据。

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放弃上述证据举证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护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依法驳回上诉人提供证据申请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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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5-18

第二篇:如何申请房屋的异议登记如何申请房屋的异议登记

一般来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关于不动产登记的立法都设有更正登记制度。从各国的规定来看,更正登记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经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而进行的变更登记;二是登记机关依职权进行的变更登记。我国物权法仅规定了第一种情形,即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更正登记,而没有赋予登记机关依职权自行变更登记的权利。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

1.不允许登记机关依职权进行变更登记,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体现。因为登记机关依职权进行的变更登记并不是出自当事人的意愿,而变更登记的效果主要是对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与登记机关的权益无关,因此,是否进行变更登记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允许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自主自由地决定。如果赋予登记机关依职权进行变更登记的权利,无疑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侵害。

2.不赋予登记机关依职权进行变更登记的权利,是为了防止公权利对私权利的干预和侵害。如上所述,更正登记主要涉及的是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果允许登记机关依职权进行变更登记,可能会出现登记机关滥用职权变更登记,从而对权利人或利害关系认的权益造成损害的现象,这无疑是公权利对私权利的干涉和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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