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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正确地理解和适用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实现财产刑量刑的科学化、规范化,进一步完善财产刑执行程序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财产刑适用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财产刑的适用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禁止以罚代刑,以财产刑代替主刑的适用,对犯罪分子判处与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不相适应的主刑。

第二条刑法明确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但对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第三条刑法明确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财产刑的适用要和主刑的轻重相适应。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

罚金数额应在其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酌定裁量,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现有界限。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应主要立足于其现有的实际支付能力,并可适当结合犯罪分子的身体健康状况、年龄状况、受教育状况、工作技能状况、家庭经济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其未来的经济支付能力。

第四条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对自然人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一千元,对单位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一万元。

对未成年罪犯需要判处罚金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未成年罪犯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五条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单位)判处罚金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但对单个自然人或者单位罚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限额。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最低限额的,不应低于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六条对于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的犯罪,且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的,如果刑法对自然人犯罪规定了财产刑,对于上述人员也应当判处财产刑。

对犯罪单位以及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金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但对单个自然人或者单位罚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限额。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最低限额的,不应低于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七条行为时的法律和审判时法律的主刑和附加刑互有轻重时,应当以主刑较轻的法律作为最终适用的法律。如果主刑较轻的法律规定“并处”财产刑,而主刑较重的法律没有规定财产刑或者规定“可以并处”财产刑的,应当判决并处财产刑;如果主刑较重的法律没有规定财产刑,而主刑较轻的法律规定“可以并处”财产刑的,可以判处财产刑。

第八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对于有销售金额、违法所得等犯罪数额的犯罪,一般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犯罪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没有犯罪数额的犯罪,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九条被告人犯有数罪,依法均应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判处罚金,但刑法明确规定必须没收财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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