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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社会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优化环境监测队伍,提高环境监测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的对外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自愿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取得《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证书》后,方可对外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申请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属于依法设立或注册的具有固定场所、固定设施设备、固定人员的实体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具备10名以上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合同制人员要有三年以上聘用合同),并通过上岗考核;(3)具有与所申请认定能力相适应的监测设施和设备;监测用房面积不低于8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用房不低于700平方米;(4)申请认定类别一般不少于三类:水和废水、空气和废气、噪声;申请认定参数一般不少于60项,重点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主要监控项目;申请认定的类别和参数必须通过计量认证;

(5)具有完善的监测管理制度和与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能确保各项监测质量活动协调有效运行;(6)在我省开展工作的省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在我省境内具有固定场所、固定设施设备和相应的上述其他条件。

第五条能力认定的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人员素质、监测能力、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实验条件、监测工作、质量保证、质量体系建立等。

第六条能力认定的具体程序为:

1、申请认定的机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基本条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2、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书面申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3、对符合认定基本要求的机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认定,形成认定报告;

4、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报告提出审批意见,对合格者颁发认定证书

第七条从事社会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八条认定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副本应详细注明单位名称、承担的监测类别、监测项目等具体事项。

第九条

持有认定证书的机构,应按照所持认定证书中批准的监测类别和项目实施监测,不得超范围监测;如需增加监测类别和监测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扩项认定。

第十条持有认定证书的机构提供的监测报告等,应附认定证书影印件。

第十一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可作为环保部门或企业实施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间复查一次;复查中发现监测机构的实际监测能力比认定时有明显下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整改。监测机构完成整改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对复查不合格的机构,应注销其认定证书。

第十三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持证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逾期不提出复审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注销其认定证书。

复审时需要新增监测类别及项目的机构可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扩项认定。

第十四条持证机构在认定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如果监测机构名称、地址(工作场所)、关键岗位人员(机构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和技术负责人)、监测标准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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