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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精排版)

第一篇:内蒙古自治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精排版)内蒙古自治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发布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以下简称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及时、准确地向公众提供权威、公正的预警信息,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预警信息的采集、审核、签发、复核、发布、传播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发生或可能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信息。社会安全的预警信息发布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警信息应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时效、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单位等。

预警信息级别分为Ⅰ级(特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级(一般),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Ⅰ级为最高级别。

第四条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按照政府统一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对外统一发布的原则进行。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坚持及时、准确、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息发布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应当加强对预警信息发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预警信息快速传播工作机制,组织开展预警信息发布、传播、接收等基础设施建设,组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以下简称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建设本行政区域预警信息发布系统。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预警信息发布工作的检查、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各级各类应急预案牵头实施机构,或者经政府授权承担有关类别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机构,负责建立和完善预警信息发布制度;规范预警信息采集(包括首发、调整和解除)、审核、签发流程,并对预警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承担本行业接收预警信息用户数据的维护;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依据国家及自治区相关应急预案和实际情况,编制面向公众预警提示信息,有效引导公众防灾避险。

第八条各级预警信息发布中心按照本办法接收拟发预警信息、重要提示性信息和国家相关预警信息,审核预警信息发布流程,并负责本级预警信息及其他重要提示性信息的发布,以及发布系统的日常维护。

第九条各级传播媒体部门负责做好与预警信息发布中心的工作衔接,建立快速传播“绿色通道”,确保多途径多手段及时、准确、无偿、安全地向社会公众传播预警信息。

第十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有责任和义务接收、传播和宣传预警信息,积极提高预警信息传播实效。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广泛开展预警信息相关知识的科普和宣传工作,增强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教育引导公众通过各种途径主动获取、有效利用预警信息,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发布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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