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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单位和个人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棉花收购站、加工厂、仓库、露天堆场、转运站以及棉纺企业堆放棉花的场所(以下统称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适用本办法。

临时储存棉花的代收点、代储点等场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棉花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棉花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棉花生产加工季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教育,组织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选址,消防设施以及收购、加工和储存区的设置,应当遵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其消防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方可施工;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棉花堆垛布置和消防给水系统,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棉花堆垛布置和消防给水系统消防安全规范》的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棉花堆垛布置和消防给水系统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进行改造;确实难以改造的,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八条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加强消防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

第九条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组成的义务消防队,定期进行消防技能演练,提高灭火自救能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教育计划,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新上岗的人员(包括固定、临时、季节性工人及其他人员)应当经过单位内部消防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消防机动泵、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以及其它灭火工具,并指定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冬季采取防冻措施,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生产车间、仓库、配电室等重点部位禁止使用明火;其他部位需要动用明火的,应当按照本单位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准用手续,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棉花收购、加工、储存区外设置的维修工房、装卸人员休息室安装和使用火炉,应当符合防火要求,并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门卫和夜间巡逻制度。棉花堆场区、仓库区和加工厂区应当设置明显的防火安全标志牌和禁止吸烟的警示牌。

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棉花堆场区、仓库区和加工厂区。机动车辆进入棉花堆场区、仓库区和加工厂区前,应当进行检查,严防带入火种。

第十四条装卸棉花的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排气火花熄灭器,排气管一侧不得靠近棉垛;

(二)在固定地点停车,不得在库区内加油或者修理车辆;

(三)进入棉花堆场区、仓库区和加工厂区作业的电瓶车、铲车、叉车及上垛用的吊车,应当采取防止打出火花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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