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信息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信息基础设施运行与维护
第四章信息基础设施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快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向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的通信传输光(电)缆、基站、微波站、交换机、接入设备、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线路、设备,以及与之配套的通信管道(孔)、杆路、机房、铁塔、配电设备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功能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做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宣传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价格、公安、交通运输、公路、环境保护、市政园林和林业、海洋农业和水务、安监、工商、电力、无线电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护的相关工作。
督办部门负责做好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履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职责的督促检查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做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政府(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做好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依法建设原则】
建设信息基础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统筹规划、共建共享、资源合理利用和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依法保护原则】
信息基础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护信息基础设施,建立健全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对所管理的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预防可能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对正在发生损害、破坏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信息基础设施的义务,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对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报告。
第七条【正面宣传原则】
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客观真实的宣传,向公众普及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电磁辐射等方面的知识,正确引导舆论,消除民众误解。
第二章信息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统一规划要求】
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电信管道、光(电)缆、基站、机房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等相关规划做好衔接,统筹安排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结合信息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并逐步完善通信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管道、光(电)缆、机房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同步建设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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