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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客运活动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运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交通工具和设施,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城市交通的主体,应当优先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共交通扶持政策,建立规划、建设、管理、资金投入等方面的保障体系和合理的补偿、补贴、价格等机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综合开发,鼓励城市公交企业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以及智能化交通系统等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实各项补助、补贴、补偿等经济政策,并及时拨付相关费用。

第五条省、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业务指导工作;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综合运输体系规划,并与电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基础设施相协调。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综合运输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整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预留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修场等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供给。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整体规划预留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

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交通场站,并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条有关部门在审批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客运服务设施建设、道路交通安全等专项规划设置港湾式候车站、始发站场。对符合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的旧居住区,应当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及相应的站点。

具备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可以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者应当设置公交站牌,并按照规定和标准标明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始末班车时间、沿途停靠站点和票价等内容。

第十一条在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规划预留的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二)随意挤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的用途;

(四)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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