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旅游管理办法
(2013年8月21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9月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旅游开发与保护第三章旅游经营管理第四章旅游安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旅游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消费者、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资源,促进本市旅游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西藏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旅游产业发展规划、保护与开发旅游资源、实施旅游管理、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开展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发展旅游产业应当遵循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旅游产业综合协调机制,推进旅游产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管理工作,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市旅游产业的发展。
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1—
以及授权后的相关业务。
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促进旅游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旅游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本市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和旅游资源富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旅游发展专项基金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审核监督。
第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的协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形成旅游合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培训的投入,拓宽培训渠道,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本市旅游宣传促销工作采取政府牵头、行业组织、企业参与、政府与企业共同出资的方式。
市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本市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中、长期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和年度旅游宣传促销计划,并组织实施。
政府旅游宣传促销所需经费从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政府旅游宣传促销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小额信贷、贷款贴息等优惠措施,鼓励农牧民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产业,扶持农牧民开发具有当地特
—2—
点的旅游项目,大力发展乡村旅游产业。
第十三条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完善服务功能。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并向社会公布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相应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名单。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未完,全文共20221字,当前显示1438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