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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81102

【发布文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日期】

1998-03-26【生效日期】

1998-03-26【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根据1998年3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关于

修改〈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的治安管理。

前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是指本省大陆天然及人工的江河和湖泊,包括通航水域、港口以及不通航水域。

第一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包括:

(一)水域上各类移动、浮动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台;

(二)船闸、水上市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建筑或者设施;

(三)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进行统一编号;

(二)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的从业人员进行船民登记;

(三)对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

(四)查处各类水上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指导、协调各单位、各部门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交通、水产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省内河水域的船舶等水上交通、作业工具实施管理,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第二条第三款第

(一)、

(二)、

(三)项中各水上场所的主管单位,或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或者负责人,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各项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各市(地)、县(市、区)可以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群防群治”原则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的水上治安联防和保安服务等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保安服务实行自愿和有偿原则。各种治安联防和保安服务组织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第七条凡在本省内河水域的机动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交通等部门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件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浙江省船舶户牌。经申请领取的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该船舶的醒目处。船舶户牌统一标注“浙江户牌”、“浙江省公安厅制”等字样以及统一编号。

第八条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将下列内容登记在船舶户牌的副本中,交船舶作业人员随船携带:

(一)船名、船舶种类、船籍港;

(二)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及其住所;

(三)船舶用途和主要经营航线;

(四)船长和其他船舶从业人员

第九条第九条年满16周岁,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以水上生产运输为职业的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临时(包括轮换)从事水上生产运输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船民证和临时船民证的有效期分别为三年和一年。

外省、市船舶从业人员在本省内河水域作业而未在其船籍所在地办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其主要作业地的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第十条第十条凡在本省内河水域的非机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其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船舶和船舶从业人员的情况记录在案。登记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关于机动船舶的登记内容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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