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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优秀范文五篇]

第一篇: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发布单位】

82802

【发布文号】

宁政发[1991]54号【发布日期】

1991-05-20【生效日期】

1991-05-2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1991年5月20日宁政发〔1991〕5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事业机构编制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机构,是指由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领导的,从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创造利税和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单位。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管理的事业机构包括:

(一)教育事业单位;

(二)科研设计勘探事业单位;

(三)卫生事业单位;

(四)文化艺术事业单位;

(五)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单位;

(六)体育事业单位;

(七)农、林、牧、水、土事业单位;

(八)交通事业单位;

(九)社会福利、城市公用事业单位;

(十)机关附属事业单位;

(十一)公检法司下属事业单位;

(十二)其它事业单位

第四条第四条事业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单位名称、性质、隶属关系、级别建制、机构设置、职责范围、编制数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工资基金、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第五条事业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业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各级组织、计划、劳动人事、财政、审计、监察、银行等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机构编制部门做好事业机构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是事业机构编制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事业机构编制的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事业机构编制的控制计划和管理措施;

(三)制定事业单位编制定员标准和内部人员比例标准;

(四)监督检查事业机构编制执行情况;

(五)审核各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

(六)负责年报统计分析和事业单位代码标识的分配工作

第二章机构和编制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事业机构的设置、调整及人员编制的增长,应当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按照“精简、统

一、效能、节约”物原则,因事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发展

第八条第八条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实现经费全部或部分自给,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并加强管理。

第九条第九条事业编制实行宏观控制、计划管理,并根据其业务范围、服务对象、经费来源等,实行分类管理。逐步推行人员编制计划、人员结构和工资基金管理等办法。

第十条第十条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明确级别的,可以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和隶属关系,确定相应级别,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其内部机构设置原则上实行两级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凡机构重复设置,工作任务长期不足或者转变为以生产经营和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的事业单位应当予以合并、撤销或者划为企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核定编制:

(一)凡国家和自治区已有定编标准的,其编制在定员标准以内核定;

(二)暂无定编标准的,根据其岗位、工作量、经费来源、人员结构及近期发展规划核定;

(三)新建、扩建单位,可以分期分批核定;

(四)新增工作量可以通过单位内部调整人员承担的,不予增加编制;对工作量减少的单位,相应核减编制

事业编制核定后,不得擅自转移或挤占;事业单位撤销后,人员编制全部收回。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凡核定了编制的事业单位,其领导干部、业务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工勤人员、临时工及各类聘用人员均应纳入编制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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