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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3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危险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

第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对危险废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从家庭日常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其运输、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固体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公安等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危险废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危险废物的种类、名称,加强危险废物管理和无害化处置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二章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职责

第七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自产生危险废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产生量,并如实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有重大改变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改变前十五日内重新申报。

第八条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申报材料后,根据下列规定,逐级报送备案:

(一)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在二十吨以上不足五十吨的,向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

(二)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在五十吨以上的,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

第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建设危险废物处置设施,自行处置危险废物;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不需建设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处置工艺流程和结果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委托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建设专门的危险废物存贮场所,配备处理污染突发事件的应急设施和装置,并对存贮的危险废物进行安全性预处理,符合处置单位的接收要求。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产生的时间、数量以及去向等情况,并永久保存。

第十二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破产、关闭的,应当将危险废物记录台账报送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并对生产和储存危险废物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检测评估,验收合格后,方能转为他用。

第十三条进行教学、科学试验,应当对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废物进行分类登记、分类暂存;对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并委托有资质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定期集中处置,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第三章危险废物集中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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