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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组织铁路行业统计工作,保障铁路行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铁路局依法组织实施的铁路行业统计调查活动。

铁路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管理、运输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以及铁路主要装备制造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铁路主要装备制造是指铁路机车、客车、动车组、货车、大型养路机械制造等。铁路行业统计调查活动是指通过调查表格、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运用于铁路行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行为。

第三条铁路行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全国铁路运输生产、经营管理、建设发展以及主要装备制造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统

1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国家铁路局是铁路行业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铁路行业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并监督全国铁路行业统计工作。铁路行业统计主管部门根据铁路统计工作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委托其他机构(以下称铁路统计机构)承担铁路行业统计相关工作。铁路行业统计主管部门设立综合统计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在国家铁路局领导下协助监督、检查所辖地区铁路行业统计工作。

各铁路统计调查单位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的铁路统计工作。

第五条铁路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明确统计职责,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铁路行业统计主管部门、铁路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严肃性,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以

2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或者伪造、篡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其他统计资料;不得放任、纵容或者袒护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不得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铁路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单位负责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及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铁路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八条铁路行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铁路行业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九条铁路综合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归口管理、协调全国铁路行业统计工作;制定铁路行业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编制铁路行业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制定铁路行业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制发铁路行业基本统计报表,审查或批准铁路行业统计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

(二)搜集、审核、汇总、报送、发布、管理铁路行业统计数据;组织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实施全国性、行业性和专项统计调查;对铁路运输生产、经营管理、建设发展以及主要装备

3制造业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提供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三)监督检查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四)指导铁路行业统计业务培训工作,组织开展统计科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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