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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80902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日期】

1992-01-11【生效日期】

1992-04-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199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任何单位在本市城镇和城乡结合部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渣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渣土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公安、交运、规划、环保、土地、建筑、房产、公用、市政、园林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搞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五条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管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渣土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第六条市渣土管理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二)制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三)审核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

(四)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排放处置;

(五)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

(六)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储运场;

(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八)统一印制处置证及单据

第七条第七条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二)制订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年度和季度处置计划;

(三)审核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下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核发处置证;

(四)管理本地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储运场地;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三章处置管理

第八条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五日按本规定第六条第

(三)项和第七条第

(三)项的规定,向市渣土管理处或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为渣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与渣土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分批排放的,除申报总排放处置计划外,还应在每批排放前五日申报排放处置计划。临时变更排放处置计划的,应补报调整后的排放处置计划。渣土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五日内核发处置证。对不核发处置证的,应告知其原因。

第九条第九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运入各类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消纳处置的,储运场应予受纳。

建设或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的,应在申报排放处置计划时,提交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

第十条第十条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持渣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向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托运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含自有车辆、船舶的单位)不得承运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时,运输车辆、船舶应随车船携带处置证,接受渣土管理部门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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