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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

【地区】

浙江省【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

1998.11.03【时效性】

有效

【实施日期】

1998.11.03【正文】

全文

第一条为了制止无照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违反前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无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为无照经营,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缔无照经营的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取缔无照经营工作。

第五条对无照经营,应当坚持取缔与引导、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出租、出借、转让等方式为无照经营提供营业执照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银行帐户、资金、场所、原辅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等经营条件或者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的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物品、设备、工具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时,需要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的,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开具查封、扣押财物凭证,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十条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取证据后先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屡教不改等严重情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对无照经营的物品未予以没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强制收购或者变卖。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等文件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其财物被查封、扣押后,超过十五日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其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为无照经营,按前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回,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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