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的规定
安管理的规定
更新日期:
2010-9-1311:10:56
索引号:530100-010526-20100913-0001名称:昆明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机动车修理业的治安管理,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修理业的企业和个人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局治安部门对本市的机动车修理业实行治安管理和业务指导,负责具体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各县(市)区公安局治安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做好辖区内机动车修理业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营机动车修理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交通、工商等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经营机动车修理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项目、增加经营种类、停业、转业,变更经营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除到交通、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外,还应当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六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承修机动车时,应如实查验并登记以下项目:
(一)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送修人的联系方式;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接车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接车人联系方式。
第七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倒卖;
(二)改装车型;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四)回收报废机动车;
(五)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
(六)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车辆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属地公安派出所:
(一)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在接到报告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有赃物嫌疑的,应当予以扣留,并开具凭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属赃物的,应及时返还。
公安交通管理、刑事犯罪侦查等部门在执法办案中需要查找的嫌疑车辆,应书面告知同级治安部门,由治安部门向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通报查找。
第十条各县(市)区公安局治安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的治安监督检查等日常治安管理:
(一)定期与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签订治安责任书,督促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度;
(二)定期组织、指导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治安责任人和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治安培训;
(三)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查的信息要及时与盗抢机动车辆信息进行比对,严防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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