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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用工管理办法5篇

第一篇:劳动用工管理办法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局劳动用工管理,保持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局及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者(或员工)是指与局属各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不具有局正式在编身份的外聘员工。局属正式在册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各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劳动用工的管理工作,贯彻国家和上级劳动用工法规、政策,负责制定本单位劳动用工管理规章制度和日常管理工作,法律事务部门配合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劳动用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和修订劳动合同范本,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台帐,完善管理措施。劳动合同日常管理工作应设专人,负责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或解除,建立、定期维护和保存书面劳动合同管理台账。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

第六条劳动合同是各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

1书面劳动合同。

各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劳动合同订立、变更、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初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约定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最高期限。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九条员工自费长期上学、自谋职业的,单位应当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条在劳动合同存续期内,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单位一方原因,未办理终止手续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应及时续延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一方出现规定或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形的,另一方有权依照程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将理由事先通知工会,如工会提出异议,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三条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须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时送达员工本人签收。无法由本人签

2收的,应送交其同住成年直系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挂号送达;在被送达员工下落不明或者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员工单位所在地省部级新闻媒介公告送达。送达相关证据须妥善保存。

第十四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清理劳动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和其他有关手续。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各单位要定期清理擅自离岗人员,理清劳动关系。非组织原因不在岗,且未办理任何手续的人员,处理方式为:劳动合同到期的,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内的,通知其限期协商处理劳动关系,逾期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超过期限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各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须及时按规定办理参保、停保或者保险转移接续手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对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四章用工管理

第十七条各单位根据用工需求,可通过招聘大、中专毕业生和社会人才。经考核合格的,及时订立劳动合同。对招聘的社会人才,其本人如原有用人单位的,必须出具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否则,不得招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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