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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丹: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能否申请复议的探讨

政复议问题的探讨

—从一起复议案件谈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法律性质

一、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9日7。00左右,位于郑州金水区某水产市场内,丁某的雇工司某和市场上其他从业人员在搬运液氧气瓶时,因装运小推车的轮子损坏,车上的液氧气瓶失稳坠地,其中一个液氧气瓶发生爆炸,造成司某在内的周围人员8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金水区人民政府抽调公安、质监、安监、街道办事处等部门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定丁某是事故中爆炸液氧气瓶的使用者,且未按规定对员工司某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导致司某违规搬移液氧气瓶发生爆炸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由丁某承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和经济赔偿。2015年4月15日,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8·19”压力容器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金政[2015]34号),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及对有关责任者责任的认定。丁某对该批复行为不服,于2015年5月14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涉案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行为,并要求依法对本次事故的责任重新作出认定。

二、意见分歧

本案受理环节,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涉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是金水区人民政府依法依职权作出的,从形式上看,该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公文,批复行为属于内部行为,它是对行政机关内部产生行政约束力的职权行为,是行政机关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一个法定程序;从内容上看,该批复只是原则同意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是一个形式意义和程序意义上的内部审批行为,并没有直接以批复机关的名义对外作出任何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对申请人丁某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表面看,《批复》虽然是上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公文,但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行为一经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内容就外化发生效力,能够确定事故责任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丁某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并建议丁某承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和经济赔偿,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对丁某的权利义务造成了实际影响,丁某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另外,针对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进行复议,复议机关可以纠正可能存在的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等错误,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

三、定性分析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

2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不同,它是由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依法作出的具有行政约束力和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对于《批复》的性质存在着不同认识,影响了事故批复的法律效力,《批复》的法律性质,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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