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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设施管理办法-清洁版2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轨道交通范围内商业活动的管理,规范轨道交通商业设施的设置,在确保轨道交通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轨道空间资源,为乘客出行提供便利舒心的延伸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北京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条例》等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轨道交通范围内进行的商业设施的设置及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范围是指由地铁、轻轨等轨道交通管理范围内的空间、设备和设施。包括站台、站厅、出入口、通道、墙体、隧道、车辆、屏蔽门、扶梯、站前广场、高架线路垂体空间等。

轨道交通商业设施是指在轨道交通范围内,利用轨道交通空间资源所设置的广告、商业、文化、民用通信等类型的商业服务设施。

第四条轨道交通商业设施的设置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符合确保公共安全、方便乘客、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品质、有效监管、节能环保的原则。第五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轨道交通商业网点的核查和日常监管工作。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商业设施的设置和经营安全统一规划、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督促落实隐患整改。

第二章商业设施设置程序

第六条设置的商业设施应符合国家、行业或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轨道交通内设置商业设施。

第七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商业设施的设置和管理。商业设施的设置应保障安全运营,实现便民商业服务与安全运营相统筹。

第八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对商业设施的设置进行调研、论证,编制商业设施设置及管理方案,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的备案材料包括:

(一)商业设施设置、管理方案,含车站平面设置图、客流导向、商业设施拟设置位置、人员培训计划、应急预案等;

(二)对于利用大型地下空间开展商业活动的,需提交安全评估报告;

(三)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四)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核查,认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可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从事广告、文化等商业经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第三章商业设施设置及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商业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的商业设施应与车站整体环境相协调,并不得影响车站内消防、通风、给排水、运营服务标识等设施的正常使用;

(二)设置的商业设施不得影响乘客的正常通行,严禁遮挡、覆盖安全应急疏散标志和装置;

(三)闸机、售票亭及兑币机等设施前4米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四)商业设施所在通道净宽度不得少于4米;

(五)自动扶梯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充分考虑乘客乘降安全和视觉效果,在规定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提示,广告设置与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提示须有明显区分;

(六)站台内不得擅自设置流动摊位;

(七)有关法律及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引进的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的资质,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经营项目必须满足乘客需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对引进的经营者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商业设施经营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经营易燃、易爆的物品;

(二)不得经营污染环境及损害车站运营设施的项目;

(三)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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