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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制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规则[小编推荐]

《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规则》及说明,明确划分了露天、地下开采中的7种破坏性采矿行为,这项规则将成为打击盗采和破坏性开采的有力武器。

《规则》规定,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建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家组。

《规则》规定了鉴定工作程序。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书面鉴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同意受理的,应及时将地质勘查报告送专家组审查,并在30日内将审查报告提交给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最长不得超过60日。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自接到专家组审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拟订鉴定结论初步意见,由鉴定委员会成员审查会签。如遇重、特大案件,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议,召开鉴定委员会会议,对鉴定报告进行集体会审。

最高人民法院对非法采矿已有界定,为此,《规则》说明对破坏性采矿行为作出了具体的界定和划分。在露天开采中,主要有3种破坏性采矿行为:一是不按露天开采的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确定的自上而下分台阶开采,而采用高台段、掏底开采,引发事故隐患而无法采出的矿产资源;二是不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只采不剥或少剥多采,剥离欠账过多,造成下一步开采因经济上不合理、安全上无保障而不能采出的矿产资源;三是对金属、非金属矿体,不按开采方案与设计的要求开采,采厚弃薄,采富弃贫,采易弃难,应当回采而不能回采的矿产资源。

而在地下开采中,主要有4种破坏性采矿行为。一是不按开采方案与设计的要求开采,采厚弃薄,采富弃贫,采易弃难,应当回采而不能回采的矿产资源;二是不按方案设计开采的顺序要求进行回采,引发事故隐患而不能回采的矿产资源;三是不按照设计的开拓、采准与采矿工程布置施工,造成工程压矿等问题,应当回采而不能回采的矿产资源;四是违反回采顺序,造成地压事故隐患,应当按设计可回收而不能回收的矿柱

第二篇: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制度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后,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不同意受理的,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情况或者材料的,应及时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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