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组织开展铁路行业统计,保障铁路行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统计体制、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铁路局依法组织开展的铁路行业统计活动。
本规定所称铁路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管理、运输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主要设备制造及运用等活动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主要设备,包括铁路机车、客车、动车组、货车、大型养路机械等。
第三条铁路行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开展统计调查,监测分析铁路运行情况,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国家铁路局负责开展铁路行业统计工作。国家铁路局综合统计机构负责铁路行业统计归口管理工作,专项统计机构根据铁路行业统计工作需要具体承担铁路行业专项统计相关工作。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铁路专项统计机构统称为铁路统计机构。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在国家铁路局领导下协助开展所辖地区铁路行业统计工作。
第五条铁路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明确统计职责,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铁路统计机构负责人对本机构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其中铁路综合统计机构负责人还对专项统计机构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
铁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其中铁路综合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还对专项统计机构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
本规定所称统计数据质量是指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七条国家铁路局、铁路统计机构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铁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铁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或者伪造、篡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其他统计资料;不得放任、纵容或者袒护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不得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铁路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任何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及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第八条铁路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有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谎报统计资料。
第九条铁路行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铁路行业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十条铁路综合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铁路行业统计规划、统计规章制度、铁路行业统计标准、铁路行业统计报表;审查铁路专项统计机构拟订的统计调查方案;组织开展全国铁路行业统计工作。
(二)搜集、审核、汇总、报送、发布铁路行业统计数据;组织实施国家及铁路行业调查和普查;组织监测分析铁路运行情况,提供统计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开展铁路行业统计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四)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综合交通运输统计中涉及铁路领域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铁路专项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统计法律法规和铁路行业统计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组织、实施国家铁路局部署的专项统计调查任务。
(二)搜集、整理、管理、提供统计资料;组织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建议。
第十二条铁路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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