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定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0年07月12日17时00分391主题分类:财税审计劳动人事
“医疗保险”
“就医诊疗”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天津市人力社保局等五部门拟定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0]6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运行秩序和基金安全,规范医保就医诊疗行为,促进医保诚信体系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范围内参加医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诊疗、定点零售药店售药和医保经办机构管理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医保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坚持行政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坚持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引导各方自我约束、自我管理。
第二章定点管理
第四条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遵循区域布局合理、医疗质量择优的原则确定医保定点服务机构(包括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下同)。
第五条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建立医疗费用结算关系。医保服务协议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法人基本情况;
(二)定点医疗机构和医保经办机构服务范围;
(三)医保基金结算方式和结算标准;
(四)协议双方不能履行服务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协议中止、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协议有效期限;
(七)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应当具有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和有偿收费许可证;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6号)等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第七条属于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城乡社区(村)卫生站(室)实行医保定点管理,其人
员、财务、票据、药品、信息化系统等应当纳入医疗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第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能够保证医保用药的质量和品种,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用药咨询服务;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五)具备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能力;
(六)具备与药品零售调剂业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
第九条申请成为定点服务机构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向所在区县人力社保部门提交必要的证明和相关材料。初步审查合格的,由市人力社保部门进行公示考察。公示考察期为6个月,公示考察期内按照定点服务机构的要求进行管理,但不与医保经办机构发生费用结算关系。
第十条考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与医保定点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医保管理机构建设或医保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三)医保信息化系统建设情况,包括医院管理系统、药店管理系统、联网结算准备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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