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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201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专业扑救为主、专群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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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林业、财政、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民政、卫生、通信、气象、消防等有关单位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省农垦总局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所属农场以及农垦系统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森林防火工作。

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林业管理机构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负责本林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明确专职工作人员。第六条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地区、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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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增强公民森林防火意识,

(三)指导建立并督促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

(五)研究、协调解决本地区、本单位有关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火灾现场专职指挥制度,推进森林火灾扑救的专业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民政、卫生、通信、气象、消防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应当将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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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防火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协助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工作。

第十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面积、火灾发生情况以及扑救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森林防火经费。

森林防火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森林火灾预防的宣传教育经费;

(二)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经费;

(三)森林火灾扑救队伍训练和装备经费;

(四)森林火灾预防巡查经费;

(五)森林火灾的扑救和灾后处置经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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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火灾保险保费补贴机制,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第十二条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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