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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篇:《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促进证券公司柜台市场发展,维护柜台市场秩序以及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柜台市场定义与合规风控】

证券公司柜台市场是指由证券公司在集中交易场所之外自主建立的交易系统。

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开展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柜台市场业务管理、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等制度,保障柜台市场安全、有序运行。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柜台市场产品管理制度,对产品进行集中管理,并对产品合规性和风险等级进行内部审查。(是否可以出台相关合规和风险评价办法指导意见。。)第三条【基本原则】

公司在柜台市场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的原则,不得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挪用客户资产,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柜台市场产品管理制度,

第四条【投资者适当性和人数控制】

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开展业务,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

1的规定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做好投资者准入、投资者教育等工作,不得诱导投资者参与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柜台市场交易的私募产品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持有人数量限制的规定。

第五条【自律管理】

证券公司开展柜台市场业务应当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专业评价。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开展柜台市场业务并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

协会建立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报价系统”)为柜台市场提供互联互通服务。

第二章交易

第六条【产品范围】

在柜台市场交易的产品限于私募产品,包括:

(一)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以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或者承销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证券化产品、金融衍生品、收益凭证、私募基金、公司债券、公司股权等产品;

(二)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其他机构设立并通过证券公司发行、销售和转让的产品;

(三)其他以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或者在非公开市场发行、销售和转让的产品

第七条【产品创设】

除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明确规定

2必须审批、备案的私募产品外,证券公司可以在其组织的柜台市场直接发行、销售和转让私募产品,并应当按照规定事后备案。

第八条【交易服务】

证券公司为其他机构发行的私募产品提供柜台市场交易服务的,应当与发行人签订服务协议,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妥善保管,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毁损相关资料。证券公司应当督促发行人保证其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交易方式】

证券公司可以采取协议、报价、做市、拍卖、标购等方式交易私募产品,不得采用连续竞价方式,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交易暂停、终止】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私募产品设立时的相关约定组织私募产品在柜台市场交易。因发生可能影响私募产品价值、投资者利益、诱发私募产品或者证券公司风险等的重大事项,证券公司拟暂停、终止、恢复交易的,应当事前公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投资者。

第十一条【交易收费】

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为投资者进行私募产品交易提供服务并向投资者或者产品发行人收取费用的,应当在相关协议中约定或者在证券公司网站公布收费标准。

第三章登记、托管与结算

第十二条【登记】

证券公司为在柜台市场交易的私募

3产品提供登记服务的,应当保证产品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或毁损相关资料。

证券公司为其他发行人发行的私募产品提供登记服务的,应当与私募产品发行人签订登记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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