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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执行难问题的两大亮点发展与协调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浅析新《民事诉讼法》破解执行难问题的两大亮点

彭洋

“执行难”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执行难”的存在有多方面的原因,执行立法不完善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鉴于此,近年来,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积极推动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新《民事诉讼法》对于破解“执行难”问题具有强有力的作用,通过研究发现新《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编的修改体现出了两大亮点,本文通过介绍这两大方面的内容对一些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一、为当事人提供更充分的救济途径

(一)增加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救济的规定

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执行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执行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消极执行等现象。对此,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未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任何法定的救济方法和途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通过申诉等渠道向法院反映问题。因法律对有关程序缺乏明确规定,法院对这些问题的处理也显得较随意,导致当事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及时、充分地得到救济。鉴于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专门规定了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制度,明确赋予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为确保救济的实际效果,本条还规定了异议的处理程序,即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考虑到异议由原执行法院处理难免受到多种因素的干扰,本条还进一步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还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强制执行理论上所说的“程序上的执

行救济”,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相比这一规定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填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程序上救济的法律空白,标志着我国执行救济法律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二)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

近年来关于“执行难”问题的多项研究成果表明:一部分案件难以执行,是因为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只要不改变地方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地方的状况,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执行的干扰就不可能根本改观;还有一部分案件难以执行与所谓“熟人社会”的大环境有关。在当前外部环境短期内无法根本改观的情况下,要尽量减少干扰,相对而言比较好的选择就是更换执行法院。实际上,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权益最为关心,对案件的执行情况有最切身的体会,在出现消极执行的情况下,有必要赋予其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并规定相应的条件和处理程序。鉴于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二是明确规定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条件,即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三是明确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后可以责令原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还可以指令其他法院执行,究竟采取何种处理方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三)赋予案外人通过异议和诉讼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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