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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升政府办养老机构保障效能,加快推进养老服务社会化,实现养老服务资源优化配置,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通知》(京政办发〔2015〕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建民营指政府通过承包、委托、联合经营等方式,将政府拥有所有权但尚未投入运营的新建养老设施运营权交由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的运营模式。

第三条下列养老设施原则上实施公建民营:

(一)各级政府作为投资主体新建或购置的养老设施;

(二)各级政府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吸引社会资本建设,约定期限后所有权归属政府所有的养老设施;

(三)新建居民区按规定配建并移交给民政部门的养老设施;

(四)利用政府其他设施改建的养老设施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统筹全市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工作,加强政策支持,明确工作流程,制定合同范本,建立行业规范。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工作的组织管理、具体实施和运营监管。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五条履行公益职能。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应当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在优先接收有入住需求的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基础上,向本市失能或高龄社会老年人开放;注重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平衡,为老年人提供更加优质、完善、安全的服务。

第六条确保资产安全。养老机构推行公建民营,应当做到产权清晰,保持土地、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运营方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防止资产流失;要强化机构运营和资产规范管理,加强设施设备维护,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七条加强政策引导。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立足吸引先进管理理念、专业服务团队和优质服务资本,科学设置公建民营的条件和形式,化解养老机构运营初期和设施设备大修的资金压力,调动运营方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八条健全监管体系。建立健全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和运营监管体系。发挥政府市场监管作用,完善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度,依法规范养老机构运营行为;发挥行业组织作用,落实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管,创建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九条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公建民营。其中,市属养老机构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区县属养老机构由区县民政部门组织实施;街道(乡镇)属养老机构在区县民政部门指导下由街道(乡镇)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应当由所有权方制定实施方案,进行需求分析和可行性论证,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实施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可由所有权方以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作为运营方;也可在所有权方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采取品牌机构连锁运营的方式,直接选择具有广泛影响力和品牌效应的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作为运营方,保证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四章社会招投标

第十二条按照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依照法定程序,自行组织或委托具备招标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招标和评标。

第十三条所有权方负责组织拟制招标文件,经征求同级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意见,报区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其中,街道(乡镇)属养老机构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区县、市属养老机构报送市民政部门审核。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方案。重点介绍项目情况,明确运营管理条件与要求、投标人资格、合作期限、收费方式约定、相关资金缴纳额度及方式等。

(二)投标须知。内容包括所有权方和招标代理机构情况、投标人资格要求、招标文件获取途径、报名与答疑安排、投标文件格式、投标文件送达、投标保障金及履约金、开标会组织、投标文件管理、合同签订等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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