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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行为,加强我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小作坊进行登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制度。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设定的基本条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所在地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满足营养、健康、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影响健康和危及安全的不合理危害,不得添加非食用物质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五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列入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内的食品。

第六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规范全区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盟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食品小作坊的核准登记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的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进入当地统一规划的食品园区或集中经营场所,改善生产环境,加强监督管理,提高安全水平。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国家标准《食品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的规定,在生产加工场所、设施与设备、加工过程控制、人员、安全管理、包装贮存与运输、食品标识等方面满足相应要求。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应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加工场所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保证不受污染源污染;

(二)加工场所面积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有足够的空间和场地放置设备、物料和产品,并满足操作和安全生产要求;加工场所布局满足生产加工流程要求,生食区与熟食区、原辅料和成品的存放场所应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三)加工场所地面、墙面应平整,应采用水泥、瓷砖等硬质材料;墙面、地面应便于清洗、消毒;墙壁应有高度不低于1.5m的墙裙,且平整,防止污垢积存,便于清洗;窗户内窗台应便于清洁;顶部建造应防漏雨,防止灰尘积累、碎片脱落,并且容易清洁;

(四)加工场所应清洁、干净、通风,不应有积水、泥泞、废弃物等易造成食品污染的因素;

(五)加工场所与生活区、厕所等污染源应采取有效隔离措施,并保持规定距离,防止污染食品。加工场所与售卖区域应隔开。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应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应具备生产需要的上、下水设施。满足供水安全、排水良好的要求;

(二)应有必要的洗手、干手设施,应配备带盖、防渗漏的垃圾和污物暂存设施;

(三)食品添加剂与清洗剂、消毒剂、杀虫剂等分别有单独的保存设施,并明确标识;应选用食品用清洁剂清洗食品加工设备和器具;

(四)主要加工场所应根据生产需要设置紫外灯等消毒杀菌设施;

(五)加工场所及库房应具备满足食品加工操作的通风、照明设施,具有良好的防鼠、蚊、蝇、昆虫等设施;

(六)应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与器具,并便于清洗和消毒。根据食品原料和产品保存需要配备必要的冷藏、冷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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