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湖北省人
第一篇: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湖北省人【发布单位】
湖北省
【发布文号】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发布日期】
2004-07-30【生效日期】
2004-09-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0日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工作,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开展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下列领域是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重点领域:
(一)国家机关公务用语用字;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三)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媒体及汉语文出版物的用语用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社会服务用语用字;
(五)公共场所设施、招牌、广告及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的用语用字;
(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
第四条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省语言文字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指导协调,其办事机构负责普通话培训和水平测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语言文字工作相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第六条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向社会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第七条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培养目标,把说普通话、用规范汉字列为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公文、印章、标语(牌)、电子屏幕、校刊(报)、试卷、教育教学用书以及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列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水平进行督导评估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第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作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的基本工作用语。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第九条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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