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
82502
【发布文号】
陕政发[2001]48号【发布日期】
2001-09-06【生效日期】
2001-09-06【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
(2001年9月6日陕政发〔2001〕48号)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各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省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开办煤矿的审核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证工作。
开办煤矿应符合《煤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煤矿建设项目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除陕南地区外,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达到30万吨/年以上。
省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范围以外的煤矿,主要负责审批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的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和煤炭行业以外申请开办的煤矿。
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在发证或注销后30日内,由省煤炭主管部门向国务院煤炭主管部门备案,60日内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煤矿企业依法与招聘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煤矿企业和各级管理机关的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是本地区煤矿安全第一责任者。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并由省关井压产办公室公告关闭的煤矿,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程序实施关闭。无证非法矿井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上年度煤炭销售额中按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定考核发证单位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安全设施必须满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文件的要求,采煤工作面必须保证有两个安全出口,实现全压通风。
严禁国有煤矿开办任何形式的矿办小井。坚决做到“四个一律关闭”。
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煤矿,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证照予以关闭。
对已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市、县煤炭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管理,对已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责令停产、限期整改(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建议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煤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必须立即上报。国有重点煤矿报告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和其他煤矿报告县人民政府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并逐级进行上报。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事故调查处理权限,负责对事故批复结案。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伤亡事故结案后,要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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