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6年7月1日
1日
2016年省政府第一号令发文时间:
2016-05-26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5月16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陆昊
2016年5月26日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
1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同级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指导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负责下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工作。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人员)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审核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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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以及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纠。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制定与公布
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办公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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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处分;
(五)除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和省物价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设定的其他内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条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含内设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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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相关研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相关研究机构起草。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一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本部门网站,以及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十个工作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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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出的意见予以研究处理,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意见采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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