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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令)和《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市属驻地方企业,其事故亡人统计纳入地方统一管理的企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贯穿到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建立实时检查、班组检查、日常排查等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排查地点、项目、标准、责任,将隐患排查治理经常化。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档案台账制度、监控和应急管理制度、挂牌制度、限期整改销号制度、专项资金使用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统计分析制度、公告公示制度、定期报告和举报奖励等制度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第二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和报告

第六条各级、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制度,把事故隐患排查作为主要内容,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等工作。

市安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每季组织1次全市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各县(市、区)、市级开发区、有关部门每2个月至少开展1次安全生产大检查;乡镇(街办)每个月至少开展1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大检查情况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每半月至少开展1次安全生产检查。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把安全生产检查作为一项日常工作。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落实岗位、班组、车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同时对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登记建档。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重大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及有关建议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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