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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第三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四章动物诊疗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市动物防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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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程监管、重点控制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责、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按照职责将动物疫病的预防、监测、控制、检疫、监督管理以及动物疫情应急处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监测、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和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基层兽医机构,在村、社区设置村级动物防疫员、社区动物防疫协管员。

卫生、园林绿化、水务、环境保护、市政市容、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动物防疫工作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出建议,报请市人民政府确定;在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行承担有关动物防疫工作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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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未设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区、县,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专业机构承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报告、控制等工作,降低动物疫病发生风险,防止疫情扩散。

第八条动物防疫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承担行业自律责任,根据章程指导、规范和监督会员依法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活动,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参与制定、修订生产和服务标准,向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支持、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动物疫病保险产品,逐步扩大承保的动物疫病种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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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鼓励动物养殖者参加动物疫病保险,减少动物疫病造成的损失。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动物防疫重大违法案件提供关键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兽医、卫生、园林绿化、水务等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建立健全统一的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及时互相通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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