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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业零售、餐饮、文化娱乐、体育运动项目、旅游饭店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体育、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能职责,对本地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业监督管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相关行业规范,提供相关服务。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章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前款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本单位的职工和在本单位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应当做好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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