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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篇: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范文模版)【发布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日期】

2009-12-22【生效日期】

2010-02-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广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6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

第六条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建设、教育等部门以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学习宣传教育,特别是加强对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未满3年的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二)落实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机构或者指定专职、兼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落实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四)负责本单位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五)组织本单位机动车辆按期参加检验,达到强制报废年限的,及时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六)及时了解掌握本单位机动车辆驾驶人状况,有不适合驾驶情形的不得安排其驾驶

第八条第八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与之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二)对驾驶人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旅客运输车辆;

(三)对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

(四)定期对车辆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学习

第九条第九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中小学校、幼儿园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必须是5座以上且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的客车,并应当统一标识、标牌。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十条第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责任单位与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签订年度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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