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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新区商业保理试点期间监管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浦东新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健康发展,规范经营行为、防范信用风险、完善监管制度,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以下简称“通知”)、《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浦府综改[2012]2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商业保理企业的业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负责商业保理企业的发展、管理和监督,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市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联合推进小组的指导下,依据职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试点期间对试点地区的商业保理企业实施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商业保理企业,是指根据《试行办法》设立且工商注册地、实际经营场所和税收户管地均在浦东新区的企业。

第二章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

第四条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建立《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商业保理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间申报以下信息,并对所提交的各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每月初的5个工作日内申报月度业务情况统计报表;

(二)每月初的5个工作日内申报放款、还款情况统计报表;

(三)每月初的5个工作日内申报融资及融资归还核销情况统计表;

(四)每年3月31日前申报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年审报告;

(五)商业银行每半年向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报送资金管理报告

(六)监管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经营监管

第五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建立有效的法人法理结构,健全内控机制,依法合规经营,有效防范风险,切实做到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第六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做到部门设置完整,层次安排有序,岗位配置合理,功能组合齐全,任务分工清晰,职责权限明确。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建立有效覆盖全部业务、岗位的风险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融资、放款、还款等各类台账制度,明确咨询、融资、会计、出纳、结算等主要业务流程及操作规范。

第七条商业保理企业必须从可行性、资金的安全性、以及政策的合规性等方面,对保理客户的业务进行认真的调查和评估,并按保理业务管理权限审批放款。商业保理业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审慎准入原则。商业保理企业应制定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对保理客户、交易背景和应收账款质量进行审慎调查。

(二)比例控制原则。商业保理企业的保理业务放款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应收账款金额的80%。余款只有在向买方收回全部应收账款并归还融资款项及相关保理费用后,剩余部分方付给保理客户。

第八条商业保理企业在开展业务时,必须与应收账款出让方签订《保理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收账款内容、受让方式、期限和金额、保理种类和费率、回款账户、追索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九条商业保理企业在保理款项发放后,必须及时跟进了解保理客户的经营变化情况,对保理业务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商业保理企业在账款到期日前,必须根据保理业务的具体情况,向保理客户进行提示。

商业保理企业在收回保理款项后,应做好保理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条商业保理企业受让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在正常付款期内。原则上不能受让的应收账款包括: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权经营而导致无效的应收账款;

(二)正在发生贸易纠纷的应收账款;

(三)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四)保证金类的应收账款;

(五)可能发生债务抵消的应收账款;

(六)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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