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依法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履行环境保护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是指按照“依法依规、严管严惩、公开曝光、接受监督、严格整改、动态管理”的原则,对严重违反、多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较大环境安全隐患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采取特殊监管措施,公开违法查处信息,运用联合征戒机制,促使其纠正环境违法行为,消除环境安全隐患,提高环境守法意识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省环境保护厅发现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相关责任单位实施“黑名单”管理:
(一)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较重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执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行为的;
(三)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被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篡改、伪造监控、监测数据的;
(六)拒绝、阻挠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环境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
(七)因环境管理不到位、违法排污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八)环境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第四条实施“黑名单”管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环境保护厅有关机构发现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情况,将实施“黑名单”管理的和有关证据材料移交厅法制机构。
(二)省环境保护厅法制机构对实施“黑名单”管理的建议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厅有关业务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
(三)省环境保护厅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实施“黑名单”管理时,一般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建议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厅长专题会议研究决定,重大或案情复杂的案件提交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四)实施“黑名单”管理的文件应当在会议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印发,送达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挡送被实施“黑名单”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省环境保护厅政务网站公布,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根据需要抄送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电力等单位。
第五条实施“黑名单”管理的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二)环境违法事实;
(三)实施“黑名单”管理的理由及依据;
(四)实施“黑名单”管理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被实施“黑名单”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认真落实整改措施,及时纠正环境违法行为,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对实施“黑名单”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一)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按照规定加强监督、监测、监控管理;
(二)在实施“黑名单”管理期间依法暂停受理其相关环保行政许可;
(三)在实施“黑名单”管理期间不予受理和审批有关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
(四)在实施“黑名单”管理期间相应调整其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中止出具融资、评优、评先以及各种政策性奖励、补助等环保认可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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