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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大公发[2000]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加强人民警察队伍建设,提高人民警察业务素质和工作责任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辽宁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依法追究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必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责任过程中,各业务部门、政工、纪检、法制、督察等部门应互相支持、积极配合。第四条对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和举报公安机关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公安机关。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赔偿责任。前款责任可合并追究。根据具体情况并可同时作如下处理:

(一)党纪处分;

(二)辞退;

(三)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四)停止执行职务;

(五)延期晋级、晋职;

(六)通报批评;

(七)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减发或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拒不执行纠正违法决定的;

(六)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第三章执法过错行为与责任划分

第十条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刑事、行政案件不依法受案、立案、撤案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或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故意遗漏重大犯罪嫌疑人或隐匿犯罪证据,导致人民柱察院不批捕、不起诉,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或者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呈报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或行政处罚的案件中,故意漏报受处理人员或隐瞒违法事实,导致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五)捏造案件事实,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的;

(六)对无犯罪事实或者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七)对当事人错误采取行政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错误采取劳动教养、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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