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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五篇材料]

第一篇: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农业发展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定事项,涉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休闲农业。指利用田园景观、自然生态及环境资源,结合农林渔牧生产、农业经营活动、农村文化及农家生活,提供国民休闲,增进国民对农业及农村之体验为目的之农业经营。

二、休闲农业区。指经依本办法规划为供休闲农业使用之地区。

三、休闲农场。指经主管机关辅导设置经营休闲农业之场地。

四、休闲农业设施。指在休闲农业区或休闲农场内,经主管机关核准为供经营休闲农业之设施。

五、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第三条所规定之山坡地。第二章休闲农业区之规划及辅导

第四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地区,得规划为休闲农业区:

一、丰富之农业生产及农村文化资源

二、丰富之田园及自然景观

三、交通便利

四、土地全部属非都市土地者,面积应在五十公顷以上;全部属都市土地者,面积应在十公顷以上;部分属都市土地,部分属非都市土地者,面积应在二十五公顷以上

第五条

休闲农业区,位于直辖市或县(市)区域者,由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拟具规划书,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划定;跨直辖市或县(市)区域者,经二地方主管机关协调同意,由其中一方主管机关依前述程序办理。规划书内容有变更时,亦同。前项规划,得由业者拟具规划书申请当地主管机关辅导办理。第一项规划书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订之。

第六条

主管机关对休闲农业区,得予公共建设之协助及辅导。第三章休闲农场之申请设置

第七条

设置休闲农场之土地应完整,并不得分散,其土地面积不得小于0.5公顷;涉及住宿、餐饮、自产农产品加工(酿造)厂、农产品与农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说中心等休闲农业设施之休闲农场,其土地非属山坡地者,面积不得小于五公顷;其土地属山坡地者,面积不得小于十公顷。土地范围包括山坡地者,以山坡地论;土地范围包括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者,以非都市土地论。

第八条

休闲农场之开发利用,涉及都市计划法、区域计划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建筑法、环境影响评估法及其他相关法令应办理之事项者,应依各该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九条

休闲农场位于非山坡地面积超过五公顷或位于山坡地面积超过十公顷者,依使用性质,得分为农业经营体验分区及游客休憩分区。农业经营体验分区之土地,作为农业经营与体验、自然景观及生态维护之用;游客休憩分区之土地,作为住宿、餐饮、自产农产品加工(酿造)厂、农产品与农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说中心等相关休闲农业设施之用。农业经营体验分区之面积,不得少于休闲农场总面积百分之九十,其余土地供游客休憩分区使用。

第十条

休闲农场位于直辖市或县(市)区域者,向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筹设;跨直辖市或县(市)区域者,向其所占面积较大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筹设。

第十一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受理休闲农场筹设申请,经农业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就所定申请书件审查符合规定,其不涉及土地使用变更编定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发休闲农场筹设同意文件;其余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后,核发休闲农场筹设同意文件。

第十二条

依前条申请筹设休闲农场,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营计划书

三、农场土地使用清册

四、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一)最近三个月内核发之土地登记簿誊本

(二)着色标明申请范围之地籍图誊本

(三)都市土地应检具土地使用分区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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