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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运输木材行政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研究[合集5篇]

第一篇:非法运输木材行政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研究非法运输木材行政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了非法运输木材的行政案件有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超出木材运输证准运的数量运输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和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五大类。前四类案件的处罚对象是货主,但在一些场合下,货主并不容易确定。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案件《条例》设定的处罚是没收运费和处以罚款,但是有不少承运人在案发时并未收到运费,这种情况下如何执行法律也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此外,有关事实要素的能否认定取决于调查收集的证据。本文试图对以上问题作些探讨。

一、“代办托运”场合下“货主”的确定

在非法运输木材的案件中,有不少木材系通过买卖而来。从运输木材的角度讲,有这么几种情形:

(一)出卖人送货上门;

(二)买受人上门提货;

(三)出卖人委托第三人(承运人)送货上门;

(四)买受人委托第三人(承运人)上门提货;

(五)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代办托运”,即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木材运输合同,承运人负责向买受人运送木材,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货主”即木材的所有权人,更确切地说是运输途中的木材的所有权人。所有权是民法上的概念,应看民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

1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即“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规则。因此,如果买受人与出卖人没有另行约定,前四种情形的货主分别为出卖人、买受人、出卖人和买受人。在“代办托运”情形下,出卖人在货交承运人后即完成交付,货主应为买受人。虽然木材运输合同通常由出卖人与承运人订立,未办理木材运输证或办理的木材运输证有瑕疵出卖人本身可能有过错,但是行政法的义务规定(《条例》三十五条第一款)和责任规定(《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属强行性规范,该强行性规范把办理木材运输证的义务分配给了货主,因此只能处罚货主即买受人。如果买卖双方没有约定出卖人代办木材运输证,则买受人只能自担损失;如果买卖双方约定出卖人代办木材运输证,则属出卖人违约,买受人在承担行政责任后,可以违约为由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或者协商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二、承运人未收到运费的处罚

承运人未收到运费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木材运抵目的地后给付运费;

(二)出于人情等原因承运人与托运人未商定运费,事后由托运人掂量着给或者象征性的给付一些加油费;

(三)托运人与承运人商定托运人为承运人完成一定工作以折抵运费。只要承运人在案发前收到了托运人(运抵目的地后也可能是收货人)给付的“运费”(无论表现形式如何),均应根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定倍数的罚款。当然,在这里可能有个非货币形式的“运费”的货币化折算问题。如果承运人

2在案发前没有收到运费,无论事前约定事后给付与否,均不能没收运费,但是可以根据约定的“运费”或市场行情(没有约定运费的)处以一定倍数的罚款(当然按照严格的处罚法定主义,无论承运人是否收到运费,均不妨碍没收其运费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理由是:

(一)没收运费的立法本意是对承运人未尽检查托运人是否办理木材运输证之义务而获得的非法利益的剥夺;

(二)承运人没有收到运费而没收“约定的运费”则是对承运人合法利益的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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