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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对供需关系的调节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广东省定价目录(2015版)》、《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粤发改规〔2017〕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经营者利用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含场地、泊位等,下同),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发展和改革局是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住建、城管、公安交警、交通、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及停车设施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协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经营资质】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主体资格。列入第六条定价范围的政府性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费的,须得到有管辖权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五条【管理原则】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坚持改革创新,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坚持市场取向,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二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六条【定价范围】

以下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具体价格管理形式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一)依法施划的道路人工或自动停车设施;

(二)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及换乘站配套停车设施;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设施;

(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馆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设施;

(五)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设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项目

以上所述配套停车设施是指自然垄断经营和公共(公益)性单位为满足自身停车需求配套建设或为其提供专门停车服务的停车设施。

第七条【市场调节】

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外,其他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社会资本全额投资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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