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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保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三条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做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

第四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应当以身作则,严格执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六条法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和申诉,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办理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错误的;

(三)办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裁判结果全部错误或者部分错误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错误处罚和处理决定予以维持,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正确处罚和处理决定予以否定的;

(五)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的;

(七)超审限,越权办案的;

(八)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逮捕,或者应当起诉而不予起诉的;

(三)对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逮捕、批准逮捕,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

(四)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诉的;

(五)对于侦查、审判、监管、看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予监督纠

正的;

(六)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讯逼供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了违法行为

第八条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捕,或者提请批捕明显不当的;

(三)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或者不应当移送起诉而移送起诉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险结论的;

(五)错误决定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的;

(六)违法使用警械、武器,实施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实施暴力,刑讯逼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七)非法搜查、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伪造事实或者不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在押罪犯保外就医或者提请减刑、假释的;

(十)错误提请或者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减期或者提前解教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二)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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