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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

第一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升平台服务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规则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领域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坚持公共服务职能定位,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原则。第五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平台运行

第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第七条依法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应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推进其他公共资源纳入平台交易。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系统,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信息交换和技术共享服务。第九条地方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开放对接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建设运营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

与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应当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认证。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应当独立运行。

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省级以上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评标、评审专家。

评标、评审专家库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在现场办理业务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提供必要的交易场所和设施。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利用社会力量建设并符合标准要求的场所。

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三章平台服务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等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交易活动的需要,依法及时提供信息服务、专家抽取服务、档案查询、场所服务等服务。

第十五条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公告、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以及有关变更信息和监管信息等,都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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