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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障生态环境持续良好,构筑国家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美丽西藏,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开发、项目建设、兴办企业等与生态环境有关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在保护中开发、开发中保护的方针,鼓励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和特色优势产业,推动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

严禁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高能耗产业和项目,严禁引进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和设备,不应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效益。

第四条资源开发、生产性项目建设应优先考虑生态环境承载力和保护水平,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资源消耗量,严格环境准入和环境保护第一审批权。

第五条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闩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审批,依法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统一发布环境监测数据和环境信息。

发展改革、国土、交通、水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保护与开发

第八条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自治区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划定生态红线,确保生态环境保护底线。

第九条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衔接,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效调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

矿产、水电、旅游等资源开发和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项目审批机关不应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金融机构不得办理贷款。

第十条矿产、水电资源开发和交通、通信、输变电线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环境影响和景观影响,科学设计、优化选址选线,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设置取料场、弃渣场、施工便道和生活营地等临时设施,及时进行生态恢复,严禁随意开挖、随地弃渣,严禁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做好预防和减少水土流失工作。

第十一条对矿产、水电、旅游等资源开发和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坏境监理制度,实施项目建设全过程环境监管。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应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不得投入生产运营。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开发实施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缴纳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十三条禁止在自治区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山洪泥石流易发区、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及国家一级公益林从事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动。

除特殊情况并经依法批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严格限制在大江大河源头、湖泊、湿地等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和城镇规划区内,从事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动。

除经依法批准的开采区域外,严格限制在国(省)道和铁路两侧可视范围内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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