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区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坚持宏观调控、协调发展、统一审批、科学管理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管理,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要求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出租汽车客运许可及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负责实施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监管工作。
市公安、规划、财政、发改、安监、物价、税务、工商、质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管理。
第五条依法成立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八条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应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方式配置,以每五十辆车为一组进行招投标。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仅限于所核准的出租汽车使用,实行一车一证制,即一辆出租汽车核发一张《道路运输证》、配置一块营运标志牌,并限于该车使用。
第九条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期限为六年,自许可之日起计算,经营期限届满的,许可机关予以收回,并按第八条规定重新配置。
第十条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营标志牌等交回原许可机关。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查新的经营者的资格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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