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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管劳仲裁字(2012)104号

人:孙金方

37岁

汉族

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39号委托代理人:任路平

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河南金星啤酒厂

所: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铁山

委托代理人:赵新文

47岁

汉族

甘肃省酒泉市贵州区南环西路36号

崔廷刚

43岁

汉族

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村5号楼案

由:支付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孙金方与被申请人河南金星啤酒厂发生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任路平,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文、崔廷刚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1996年11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操作工、机修工、车间主任等岗位的工作。申请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申请人1996年11月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申请人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仲裁证据:由被申请人提供与申请人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申请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1年4月,被申请人无故扣发申请人工资,依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3000.00元。仲裁依据:由被申请人提供发放申请人2011年4月份工资的工资表。申请3:《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被申请人2011

年4月通知申请人待岗至今。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待岗工资20200.00元。仲裁证据:由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申请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1996年11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至今,但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1996年11月至2006年12月和2011年4月至今养老保险等保险费凭证。鉴于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提出申请,请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第一,在2011年3月份申请人已经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没有必要再支付2011年4月份的工资。第

二、申请人的工资实行计量工资制,按照完成的产量进行计算,工资按照产量进行发放。第

三、诉讼时效已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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